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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8-29  点击:[]

湖北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服务规范评审程序,保证评审质量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组织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  评委会职责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职称评审条件标准,对专业技术人才进行评审、认定。

第四条  评委会的组织管理和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二)组建层次与权限相统一;

(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四)维护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委会组建及备案

    第五条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备服务能力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学会等社会组织担任。

    第七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行业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组建方案,并明确组建评委会的职称系列或专业、职称层级、评审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评委会分为高、中、初三个层级,分别负责评审对应层级职称根据工作需要,各层级评委会可评审同系列或同专业本级及以下层级职称

第九条  申请组建高级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每年有一定的评审工作量;

(四)行业内有一定数量且有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五)有专门办事机构承担高级评委会的组织、管理等工作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六)有好的工作基础和规范的管理运行制度。

第十条  申请组建中级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每年有一定的评审工作量;

)具备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评审专家;

)有专门办事机构承担级评委会的组织、管理等工作具有开展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和规范的管理运行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可申请组建初级评委会,评审本单位主体职称系列专业。

第十二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后,组建单位应当重新核准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评审专业、评审层级、评审范围、评审专家库、评审标准、评审办法、管理制度、联系方式等。

(一)高级评委会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州)或符合条件的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组建的中级、初级评委会由组建单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市(州)所辖范围内组建的中级评委会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市(州)所辖范围内组建初级评委会,原则上向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县(市、区)所辖范围内组建初级评委会,原则上向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

四)取得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自主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管理权限报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下放职称评审权的地区或领域组建的评委会,向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权限内直接组建相关系列或专业评委会

第十三条  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和评审权的中央在鄂单位或外省驻鄂企业的分支机构,可委托我省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由其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多个年度、多个系列、一次委托的原则根据我省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向省级或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委托函委托期限原则上一次不超过3,经省级或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相应评委会出具委托函。

我省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自主评审单位之间需要委托评审的可自行协商确定并出具委托函。

我省未开展评审需委托中直单位或外省评委会代为评审的专业申报前材料应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函评审结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外省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我省评委会代为评审的,应提交外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委托函。

第三章  评委会办公室的设立和职责

第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是评委会的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评委会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各评委会均应设立评委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一般设在评委会组建单位的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

第十五条  设立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评委会日常工作的场地和设施等工作条件;

(二)有专人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法规政策水平,熟悉人力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

能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水平能力测试和年度评审工作方案,做好评审活动安排,提前10个工作日按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拟定专家评委库建立方案,按方案征集专家评委和建立专家评委库,按规定对专家评委库进行更新和管理;

负责受理申报人材料申报履行资格条件终审责任对不符合申报条件和程序、超出评委会受理范围或违反委托评审程序报送的申报材料应及时按原报送路径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申报人

(四)对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按学科或专业进行整理分类,其中,要求通过省政府服务网申报的材料应按管理权限逐级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受随机抽查;

负责组建年度评委会,按要求随机抽选规定数量的专家评委,并通知专家评委按时参加评审会议;

对评委会评审结果进行公示,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

(七)及时发布水平能力测试和评审结果;

(八)对评审通过且公示无异议的参评人员,管理权限报相关部门核准确认参评人员任职资格。自主评审单位自主确认参评人员任职资格,评审数据及时与省职称信息管理系统对接;

(九)根据职称信息化工作需要,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十)为申报参评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政策解读、评审结果复查、证书办理、证书查验等服务;

(十一)做好评审工作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第四章  专家评委库的建立

第十七条  专家评委库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由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任职资格同级别或更高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一般不得低于年度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的3倍。

第十八条  专家评委库的专家评委实行动态管理评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征集专家评委人选定期对专家评委库进行更新。对于调离本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专家评委库实行核准备案制度,具体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评委库内抽取评审专家组成的评委会不再备案。

第二十条  专家评委库的专家评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熟悉职称政策,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六)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或取得高一层级职务1年以上

 符合以上条件的省级以上重大人才项目入选者、优秀博士后人员、优秀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以及各类中青年专家优先入选专家评委库。    

 专家评委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除从事本专业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的院士、省级以上重大人才项目入选者和行业紧缺人才外,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才原则上不再作为专家评委库专家评委人选。专业技术人员受到警告及以上党纪政纪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作为专家评委库人选。

第五章  年度评委会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  年度评委会的专家评委抽选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召开评审会议前5个工作日内,从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通知确认组成。做好保密工作记录好专家不能到会的原因。其中,下放职称评审权的市(州)评委会,应提前向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专家评委抽选方案,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评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抽选13名备用专家评委作为替补专家或评委会监督专家。

第二十三条  主任委员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抽选或推荐产生视情况可增设副主任委员或不增设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专家评委组成应当是单数按照评审级别分别不少于下列人数:

(一)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专家评委不少于25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专家评委不少于11人。高级评委会专家评委人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专家评委人数可适当调整。

(二)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评委会专家评委不少于19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评委会专家评委不少于9人。经中级评委会核准部门(单位)同意,专家评委人数可适当调整。

(三)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初级评委会专家评委不少于11按照专业组建的初级评委会专家评委不少于7人。经初级评委会核准部门(单位)同意,专家评委人数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五条  各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前要组织专家评委和工作人员集中学习相关规定、评审程序提出评审纪律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审环节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评委人数不少于年度评委会人数的2/3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专家评委不少于3,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专家评委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可采取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审阅资料、量化评审等多种评价方式,鼓励创新,鼓励网络答辩,逐步推行无纸化、不见面评审。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评委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评委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三十条  评审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表决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纪要,内容包括评审时间、地点,出席的专家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表决结果等内容,会议纪要经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以及纪检监察员签字后归档管理,保证评审过程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评委会对评审未通过人员应记录未通过原因,为后期评委会办公室受理复查、核验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一)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公示内容:评委会名称、评审通过人员姓名、单位和拟任专业技术职务名称等基本信息、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方式、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和方式、受理部门和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三)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受理并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评委会办公室应在职称评审工作结束后管理权限报相关部门进行核准确认;自主评审单位的评审结果由本单位通过集体决策形式核准确认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五条 参与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委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职责和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组织受理申报、审核、评审等管理服务,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专家评委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评审纪律:

(一)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二)遵守工作纪律,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按评审程序认真履行评审工作职责。专家评委不得徇私舞弊、随意放宽评审标准条件以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干预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

(三)遵守保密纪律,手机等通讯联络工具应集中管理,不得泄露专家评委信息、评审中讨论内容、表决情况等保密有关事项。按要求签订保密承诺书;

(四)遵守回避纪律,专家评委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评委会办公室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通知专家评委回避;

(五)遵守廉洁纪律,不得私自接收申报人员材料,不得相互打招呼、递条子,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和评委会的监督管理。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九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依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依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管理系统诚信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自撤销职称之日起3年。

第四十一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依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此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评委会)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依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的,依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专家评委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管理系统诚信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727

 

 

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网址:http://rst.hubei.gov.cn/bmdt/ztzl/hbszyjsryzcpd_13325/zqyj/202107/t20210727_3664874.shtml